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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化工研究院经济责任损失赔偿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3/9/25 13:07:43  浏览次数: 次  来源:本站

西北化工研究院经济责任损失赔偿的规定

一、目的和经济责任区分

(一)、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我院利益,提高经济效益,进一步完善落实岗位责任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处分条例以及集团公司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经济责任损失是指由于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对经济责任损失事件,要区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主管责任人应按责任的轻重分担经济赔偿额;对有多个直接责任人的,要区分主要责任人、次要责任人、一般责任人,并按责任的大小分担经济赔偿额。

(四)、主管责任人,是指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

主要责任人,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经济责任损失承担直接责任的人。

次要责任人,是指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或对造成经济责任损失起承担次要责任的人。

一般责任人,是指对经济责任损失事件承担一般责任的人或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经济损失,对造成的损失负一般管理责任的人员。

 二、经济责任赔偿的范围

(一)、违反科学决策程序,违规操作,盲目决定投产、销售、投资、担保、融资、上项目、对外合作、资本运作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在经营决策中,明知会造成经济损失,但为了个人所在单位的利益,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经济损失。

(三)、明知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但对有关事项不请示、不汇报、不制止、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或使损失扩大。

(四)、对超支业务费和小金库不进行清理,对单位发生严重违法乱纪案件不查办或拖延不办,以致造成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

(五)、由于管理混乱,对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纠正,致使本单位业务严重失控,造成经济损失。

(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业务转移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产品,使单位遭受经济损失。

(七)、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提供所在单位同类业务,获取不当利益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八)、盲目采购,形成积压、变质、损坏或发现购进商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不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造成经济损失。

(九)、工作不负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提供产品,以致被对方索赔或退货以及签订虚假合同条款,造成经济损失。

(十)、由于管理不到位,致使发生重大设备事故、质量事故、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

三、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及要求

(一)、各部门发生的经济责任事件,部门领导应及时上报。并积极主动配合查实核准事实。

(二)、经济责任赔偿,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是指决定处理时为止的实际损失数额,通过查处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

(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责任人应按照下列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的额度为损失总额的3~30%:损失5000元以下,承担3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承担10~30%;损失10000元以上的,对10000元以下部分按前款规定承担,超过10000元部分,承担3~10%

(四)、经济责任损失赔偿,同时有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的,直接责任人分担损失赔偿的比例为60—90%,主管责任人分担损失赔偿额的比例为10—40%

(五)、对个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本人应主动清缴,未能按期清缴的由财务从其收入(工资、提成、奖金、股利等)中扣缴,个人收入一次难以以清缴的,由财务挂帐逐期清缴。

(六)、本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它原因造成的经济责任损失,可根据事实和情节及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比照上述有关条款处理。

(七)、对本规定处理的经济责任赔偿有异议,可向上一级监事部门或本院院长办公会议提出申诉,上一级监事部门或本院院长办公会议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西北院政字[200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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